(2017)浙03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玉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建,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玉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玉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8日晚,罗某驾驶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一台升降机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道东瓯派出所前路段时,因发现牵引升降机的链条松动而在机动车道上停车,同车人员乐某1、文某、徐某,4下车检查,但未设置警告标志。次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周玉建驾驶牌号为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该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碰撞前方停放的上述轻型普通货车和升降机,造成被害人乐某1、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玉建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文某系车祸致大失血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玉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乐某1、文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玉建家属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外,分别赔偿被害人文某、乐某1家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10000元;周玉建所在的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文某、乐某1家属各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玉建的供述,证人罗某、徐某,4、周某、乐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玉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周玉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罗某应与周玉建承担同等责任,文某、乐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改判无罪;即便构成犯罪,周玉建具有自首情节,且额外赔偿每位死者的家属各11万元,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周玉建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夜间、雨天行驶,未细致观察前方情况,临近才发现前方停放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升降机,发生故障时没有将车拖引致安全的地段停放维修,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报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周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判鉴于周玉建系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已对其减轻处罚。周玉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孙彭聃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