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晓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晓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726号罪犯朱晓星,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温某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晓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朱晓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浙温刑终字第8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晓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晓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三个表扬。罪犯朱晓星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晓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星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