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马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马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565号原告:张杰,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斌,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原告张杰与被告马东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被告马东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负责供应材料及雇佣工人,被告给原告付材料费,工人工资。2015年5月,因原告长期垫付资金未回流,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但一直推拖不予给付,后于2016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3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原告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430000元和退伙后被告借其的15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被告马东斌辩称,双方在合伙经营油田工程期间,原告共计投入430000元资金属实,但其并未同意原告退伙,而且在账务清算后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4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630000元借款,是他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他不承担给付责任,且双方现仍属合伙关系,与原告合伙期间工程亏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张杰现金63万元整陆拾叁万元整,3月10号前先还10万元整,借款人:马东斌2016.2.29”;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马东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证明一份,齐万宝领款证明。被告马东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杰在合伙工程中投资43万元整(肆拾叁万元整)马东斌2014.3.25”;2、考勤表一份,雇佣工人考勤表。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确系其书写并签名按印,但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给原告书写借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提出书写借据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当庭出示的2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系复印件,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系工人考情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出其不认识齐万宝,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负责采购材料及雇佣劳务人员,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期间、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未在施工工程合同上挂名,遂提出退伙,并于2013年4月13日,停止继续投入资金。2、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2013年4月13日前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经核实原告共计投入资金430000元,并且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均以借条形式给其出具条据。之后,由于双方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结算问题,相互仍有经济往来,并于2016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3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2、虽然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债务系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其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上的数额也不属实,借条系受到胁迫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再加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主张其受胁迫书写借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共计投入资金430000元,并不能说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8日在案外人郎某与原告儿子因质押车辆,追讨债务发生纠纷报警,显属与本案债务确认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书写借条的事实。被告提出给原告付款40000元及原告提出退伙后,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发生在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应以确定的借据为准。另外,2016年2月29日,在原告追讨欠款时,双方重新出具630000元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东斌给付原告张杰借款6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贤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