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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丽朋、王宾海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朋,王宾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3民初812号原告:杨丽朋,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王宾海,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楼振德大酒店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5963036Q。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杨丽朋、王宾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丽朋、王宾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丽朋、王海宾负担。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