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祝云琴、祁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祝云琴,祁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云琴,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扬州市广陵区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飞,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云琴、祁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云琴达成和解,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朱恩松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