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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曌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曌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刑初530号自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宝,董事长。被告人宋曌雲,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8月14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诉称:被告人宋曌雲于2010年12月20日介绍自诉人与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就长房东郡二十二栋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自诉人委托被告人收取长房公司合同工程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从自诉人手中取走126万元的发票,被告人先后代理自诉人收取了长房公司工程款75.5万元,有31.75万元未归还给自诉人,被告人向自诉人宣称,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长房公司暂时无法付款,剩余31.375万元款项一直未收回。2013年10月17日长房公司向自诉人送达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并提供被告人向其出具的收条,自诉人确定未收回的31.75万元,早己被被告人领取并侵占。而后自诉人多次向被告人讨要该笔尾款,被告人虽承认收取了该款项,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自诉人对被告人宽限至今,却仍未归还分文给自诉人。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将自诉人交给其代为收取、暂时保管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归还。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自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自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侵占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委托收款关系,并非保管关系。自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自诉人交给被告人宋曌雲数额较大的财物代为保管且宋曌雲拒不归还的证据,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收到自诉人的诉状后,向自诉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自诉人仍坚持立案,并要求给予书面裁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建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舒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济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