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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万结怀与夏园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结怀,夏园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08号原告:万结怀,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园辉,男,汉族,1962年9月1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住所地:进贤县城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05600209K。负责人:张绍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群英,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结怀与被告夏园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结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被告夏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结怀诉称:2016年8月29日,夏园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在钟陵乡××周家村路段时,由于电线过低,车上的跳板被电线挂掉,导致坐在车上的原告被挂到地上并受伤。原告受伤以后,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原告是在被告夏园辉的车上被电线挂到的,而电线的所有人是中国电信进贤分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71,475.73元。被告夏园辉辩称:原告受伤被告也很同情,被告有部分过错,这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自己受伤的过程中也存在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当的,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万结怀为支持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进贤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事故发生地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信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四,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司机系合法驾驶,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夏园辉对原告万结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原告主张的4,158.2元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可以证明没有要出院休息的要求,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证据五,鉴定应当重新进行。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万结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电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的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电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证据四,原告所主张的4,158.2元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证据五,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后续治疗费偏高,而且与电信公司无关;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货车不能坐人,因此原告万结怀、被告夏园辉对原告受伤的结果都有责任。被告夏园辉、电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经原告万结怀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舒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告万结怀、被告夏园辉、被告电信公司的询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舒某的证言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万结怀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照片不能确定事发电线为电信公司所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经本院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中有正式发票加以证实的104,465.64元予以认定,其他医药费没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该鉴定系原告自行进行的,且已经有本院主持下做出的新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舒某当庭所作出的陈述认定如下:证人表示被告夏园辉没有要求原告坐在货车上,同时表示其并不知道电线的所有人是谁,对证人舒某所作出与本案相关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园辉书面申请对原告万结怀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被告夏园辉支出鉴定费用3,955元。经本院质证,原告万结怀、被告夏园辉、被告电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过现场勘验,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电线杆与事发地不在一起,相距约为80米。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情况,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告万结怀乘坐被告夏园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钟陵乡××周家村做事时,被横在道路上空的线路挂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8日),花费医疗费96,556.43元;后原告转院至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6日),花费医疗费6,930.01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9天。在此以后,原告因另行购药支出979.2元,共计支出医药费为104,465.64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夏园辉向其支付了36,255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万结怀于今年2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夏园辉、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271,475.73元。另查明:原告万结怀的户口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进贤县××××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坐在货车上的危险应当由足够的认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园辉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于不能人货混装的规定应当有清醒、明白的认知,但是被告夏园辉没有做到该项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电信公司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将原告挂倒的线路系电信公司所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告万结怀、被告夏园辉,各责任主体应当在自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于被告夏园辉已经支付给原告万结怀的36,255元,依法应当从其所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万结怀受伤后的损失问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其中医药费为104,465.64元。护理费为3,479元(71元/天×49天=3,4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误工费按照67.5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9日)的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8,100元(67.5元/天×120天=8,100元)。营养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伤残赔偿金为66,834元(11,139元/年×20年×30%=66,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980元)。以上各项相加共计为230,738.64元(医药费104,465.64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费3,479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66,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980元=230,73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结怀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共计230,738.64元,由被告夏园辉承担79,114.32元(230,738.64元×50%-36,255元=79,114.3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结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原告万结怀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686元;鉴定费3,955元(被告夏园辉已预交),两项共计为6,641元,由原告万结怀承担3,320.5元,由被告夏园辉承担3,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