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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798号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07号13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樊奇,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男,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刚,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孙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75.3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6576.55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97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与出借人李薇竹签订了编号为5402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李薇竹借款528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应于每月22日前偿还本息2535.08元。网络借款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信息对接管理服务,出借人李薇竹委托并同意原告及原告的合作方代为划转出借款项。被告偿还第三期款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借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出借人李薇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出借人李薇竹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并以邮件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奇子贷网(WWW.QIZIDAI.COM)P2P网贷平台上借款咨询服务,协助被告与资金出借方签订网络借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平台成交服务费用按被告借款总金额的16%/年收取,以实际贷款金额为准。同日,李薇竹作为甲方(借出人),被告作为乙方(借入人),原告作为丙方(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5402借款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和乙方在奇子贷平台发生借贷交易时的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管理、对接服务,为信息中介方;甲方和乙方同意确立借贷关系,并由丙方提供信息对接管理服务;为了便利甲乙双方,由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或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转出借款项,统一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本息;出借人出借金额为52800元;借款年利率14%,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每期应还本息2535.08元,应偿还本息数额合计为60841.93元;每月应还利息分别为,2015年11月616元、2015年12月593.61元、2016年1月570.96元、2016年2月548.05元、2016年3月524.86元、2016年4月501.41元、2016年5月477.68元、2016年6月453.68元、2016年7月429.4元、2016年8月404.83元、2016年9月379.98元、2016年10月354.84元、2016年11月329.4元、2016年12月303.67元、2017年1月277.63元、2017年2月251.3元、2017年3月224.65元、2017年4月197.7元、2017年5月170.43元、2017年6月142.84元、2017年7月114.93元、2017年8月86.7元、2017年9月58.13元、2017年10月29.23元;甲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应通知乙方,通知方式为邮件通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乙方通过借款申请表向丙方提供的邮箱,邮件发出次日视为乙方收到并知悉该债权转让;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及丙方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权从乙方账户内划扣每期应还本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每期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本息×0.07%×逾期天数”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多期的每期单独计算;如果乙方任何一期还款发生逾期的情形,丙方有权基于还款风险考虑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到期并以邮件形式告知乙方,自邮件发送次日起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受托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2800元。被告自第四期起未能依约还款,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1日,李薇竹作为甲方(转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借款协议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16年10月14日,李薇竹与原告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借款52800元,并签订借款编号为5402的借款合同,上述出借人已于2016年4月21日将对你享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要求你还款,你一直未按时还款。现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债权转让人再次向你借款时所留的邮箱×××发送此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请向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第一项:如果乙方任何一期还款发生逾期的情形,丙方有权基于还款风险考虑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到期并以邮件形式告知乙方,自邮件发送次日起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息、利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全部费用。为了使你减少不必要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期还款费用,请重视此通知,务必于本通知发送之日起三日内结清所有欠款。否则,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诉诸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你承担。”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系统中被告预留×××邮箱发送上述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书、网络借款协议、收款缴费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电子邮件截图、账户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李薇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李薇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受托交付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李薇竹已将涉案债权全数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三角三分;二、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五分(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以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三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三、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郝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毛振宇人民陪审员  方国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