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李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芬,李健,安文堂,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155号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新泰市。原告:王某3,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新泰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新泰市。被告:安文堂,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9252319U。住所: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凤菊,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李健、安文堂、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祥公司)、河北省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3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健、安文堂、锦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20)、被抚养人生活费94578元(21495×16年÷2=171960元×0.4)、车损1530元、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000×0.4)、交通费400元(1000元×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8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亲属王某4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0KM+800M处,与顺行的被告李健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4死亡,两车部分受损。被告李健、安文堂、锦祥公司辩称,安文堂同意依法赔偿,李健是安文堂的司机,不同意承担责任,实际车主为安文堂,锦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安文堂与锦祥公司、华峰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亲属王某4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0KM+800M处,与顺行的被告李健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4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机关认定,王某4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责任;李健违法停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安文堂,李健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200万元、挂车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时,主车挂靠被告锦祥公司经营,挂车挂靠被告华峰公司经营,该挂车未经车管部门按规定检验。经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车损价值1530元。受害人王某4一家所在村归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该村委会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原告王某3系王某4之妻,王某1、王某2系王某3与王某4两子。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消费性支出214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政府文件、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挂车未按规定检验,应免除保险公司相应商业险保险责任,所免除部分由被告车主承担。因被告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的日均数93.18元按3人3天计,共838.6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012元X20=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0元(21495元×16年÷2)、车损15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车损1530元,合计1115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75419.62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7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30%中的200/205,即226952.08元;三、被告安文堂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75419.62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7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30%中的5/205,即5673.80元;四、被告河北省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安文堂、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三原告负担1006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安文堂、新泰市锦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三原告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