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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张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车牌号为湘F×××××的中华牌小型汽车上,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停放在平江县伍市镇华文食品厂万吨冷库(以下简称“万吨冷库”)旁的车上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了毒品冰毒,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系被告人李某负责出钱、江某负责出去购买所得;2、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停放在万吨冷库旁的车上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了毒品冰毒,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系江某提供;3、2017件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停放在万吨冷库旁的车上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了毒品冰毒,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系被告人李某负责出钱、江某负责出去购买所得;4、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停放在万吨冷库旁的车上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了毒品冰毒,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系被告人李某提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出入,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书证:1、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江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和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有 林审 判 员 李 向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