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云、李青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云,李青玉,余方海,李建业,李青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再6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曾用名李青娥,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村李店东村民组人,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天,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荣,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青玉,曾用名李秀玉,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方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与被告李青玉系夫妻关系。李青玉、余方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业,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青好,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与被告李建业系父子关系。李建业、李青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李云与原审被上诉人李青玉、余方海、李建业、李青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豫1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天、张应荣,原审被上诉人李青玉、余方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祥,原审被上诉人李青好、原审被上诉人李建业和李青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二审把关不严,比葫画瓢,错误的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事实上自1981年分田至今,责任田未调整,我应享有七分之一的责任田耕种权。2、原审不客观调查证据,偏袒一方。现村支书因滥用职权,作假证已被处分,由此证明原一审采信的证据无证明力。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追回属于李云的土地。李青玉、余方海辩称:1、李青玉、余方海对自己现在种的责任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李云没有任何关系。2、李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李青玉、余方海与李青好签订的《建房调田协议》合法有效。4、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与李云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李建业、李青好辩称:1、同意上述李青玉、余方海答辩意见。2、李青玉、余方海与李建业、李青好签订的《建房调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完毕,土地性质和现状发生了改变。3、李云不能证明李青好调换的土地侵犯其合法权利。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143号民事判决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洪审判员 芦倩审判员 韩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