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丁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丁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0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490111968H。负责人:樊专辉,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金,男,建设银行顺昌支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男,建设银行顺昌支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丁庆玲,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丁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金、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顺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丁庆玲偿还建行顺昌支行借款156168.9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利息为2903.12元、罚息为79.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若丁庆玲到期不能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建行顺昌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抵押位于顺昌县××街道城××号××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0日,丁庆玲与建行顺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顺昌支行向丁庆玲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13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办法每月还款。丁庆玲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开庭之日,丁庆玲已长达六期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156168.92元,利息2903.12元、罚息79.69元。丁庆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丁庆玲(借款人)因办理购房按揭向建行顺昌支行(贷款人)申请借款,并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平顺个房借字104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为壹拾玖万元整(商业性贷款),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顺昌县××街道城××号××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即从2013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下年1月1日其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借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违约天数,违约金收取比例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丁庆玲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2266)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顺昌支行于2013年3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190000元。2015年7月7日,当事人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顺昌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借款后,丁庆玲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14日。截止2016年6月2日,丁庆玲已结欠建行顺昌支行借款本金156168.92元、利息2903.12元、罚息79.69元。丁庆玲于2016年5月6日收到建行顺昌支行书的书面催告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建行顺昌支行与丁庆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顺昌支行依约向丁庆玲发放贷款190000元,丁庆玲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建行顺昌支行催告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顺昌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丁庆玲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丁庆玲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建行顺昌支行有权要求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丁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建行顺昌支行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建行顺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丁庆玲于2013年2月20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丁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借款本金156168.9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利息为2903.12元、罚息为79.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若丁庆玲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丁庆玲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2266)]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6.5元,由丁庆玲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