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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冰、夏晨晨与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晨晨,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54号案外人:李冰,男,1982年6月15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夏晨晨,女,1984年2月15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利害关系人:李红革,男,1974年2月13日生,住磐石市。利害关系人:黄涛,男,1981年8月20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夏晨晨申请执行吉林省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冰于2017年8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冰称,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将“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6层1号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查封。该楼不是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2013年10月31日因被执行人欠第三人李红革人工费,以424850.00元的价格顶给了李红革。后李红革又转让给黄涛。2016年2月20日,黄涛又卖给了案外人李冰。被执行人与李红革签订了“金色都汇”房屋预顶协议,李红革转让给黄涛,黄涛转让给李冰时,均在“金色都汇物业”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异议人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李红革、黄涛及李冰通过买卖取得了该楼的所有权,且已实际占有、���用该楼已达3年之久。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磐民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在申请人及第三人合法占有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将“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6层1号查封裁定。案外人李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色都汇房屋预定协议书。2、2013年12月21日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红革开出的收款收据。3、2015年7月7日磐石市金色都汇项目部给黄涛开出的收款30000.00元的收据。4、2016年2月20日磐石市金色都汇给李冰开出的收款30496.00元和2720.00元收据两张。2016年12月16日给李冰开出的6204.00元的收据一张。本院查明,执行卷宗记载,申请执行人夏晨晨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磐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磐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都汇”二期B7号楼,建筑面积11944.16平方米(幢号014)。案外人提出的购买使用的房屋(12号楼1单元16层1号)在查封范围中。案件执行中案外人李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提出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于2016年2月20日从利害关系人黄涛处购买的,黄涛是从李红革处购买的,李红革是从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顶账人工费购买此楼房,案外人实际与被执行人结清房款,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依法购买的房屋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晨晨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因借贷合同纠纷案,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磐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色都汇”二期B7号楼,建筑面积11944.16平方米(幢号014)。案外人的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购买异议楼房并全部给付购房款,且由其实际占用购买的房屋。案外人提交了证据房屋买卖预订合同,并主张在合同签订当日由利害关系人全部交付房款(由李红革用人工费结算),并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因案外人异议的楼房并不是其从开发商处直接购买的,现该异议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成合同;(二)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员褚世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