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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村民委员会与郝云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村民委员会,郝云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973号原告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法定代表人胡国富,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郝云庆,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发村委会”)与被告郝云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国富、被告郝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郝云庆立即将彩钢房及地上附着物从振发村北甸子鱼池迁出。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0日,振发村将集体所有位于振发村北甸子的鱼池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承包给郝云庆,期限10年,到期后郝云庆应依法将鱼池交还给振发村并将鱼池恢复承包之前的样子。但是,郝云庆在承包期内私自建造彩钢房和地上附着物,到期后没有依法迁出。郝云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会应给予补偿。本院认为:郝云庆承认振发村委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振发村委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振发村北甸子鱼池系集体所有的财产,郝云庆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应当按约定将鱼池使用权退回村集体,并恢复原状,其拒不拆除彩钢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北甸子鱼池恢复原状,将彩钢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云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