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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梁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申乐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汉族,1938年12月11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汉族,1943年2月23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述莲,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居住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11层。负责人卢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长安保险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申乐山,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述莲;被告人梁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申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军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镇西龙山村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拖拉机乘员徐某3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梁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乐山赔偿医疗费、死��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67092.18元。被告人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检验费、冷冻费属于丧葬费,交强险部分应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申乐山按比例留出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乐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军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镇西龙山村处时,与前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乐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驾驶手扶拖拉机的申乐山及乘员徐某3受伤,被害人徐某3被送到威海市立医院神经二科治疗,9月1日转入ICU进行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抢��费48640.38元(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徐某3因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死亡。徐某3在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徐东强护理。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乐山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乐山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816元。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徐某3的医疗、抢救费用为48640.38元;2、住院病案及死亡证明,证明徐某3于2016年8月21日入院,9月1日转入ICU病房,于9月7日死亡;3、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乐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西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某3无配偶和子女,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军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8640.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139540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比例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乐山留出相应份额,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救济;关于护理费1983.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仍在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尸检费、冷冻费44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丧葬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检验费、冷冻费属于丧葬费,交强险部分应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按比例留出份额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关于被害人徐承德的死亡赔偿金82645元、医疗抢救费1万元(医疗抢救费1万元已垫付),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关于被害人徐承德的死亡赔偿金56895元、医疗抢救费38640.38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9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的70%,即130017.18元的70%,计91012.03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乐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关于被害人徐承德的死亡赔偿56895元、医疗抢救费38640.38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9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的30%,即130017.18元的30%,计39005.15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要求被告人梁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