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138李玉新与黄小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新,黄小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138号原告:李玉新,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黄小留,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新与被告黄小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6月8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起,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及张金林工资共计125000元一直未能支付,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欠李玉新(身份证号)含张金林的博大工资款共计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4月底结清。立此为证!欠款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阔项目部签字黄小留,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现支付期限已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被告黄小留辩称,滨海县博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的工程是由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承建,被告黄小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的工资,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已向天腾公司作出承诺,由其直接从博大公司领取,与天腾公司再无瓜葛,因此原告不应当再向黄小留进行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期间,原告李玉新在滨海县博大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因有劳务款未结清,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黄小留索要,被告黄小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欠李玉新(身份证号)含张金林的博大工资款共计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4月结清。立此为证!欠款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黄小留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同时加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阔项目部章。2016年9月30日,原告将张金林的工资欠款25000元支付给了张金林,欠条上载明的125000元债权均由原告所享有。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玉新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在博大的人工工资余款已按本人要求授权给本人直接与滨海博大化工有限公司直接交接,从此与贵司再无任何瓜葛。本人承诺该项工程款用于本人团队的人工工资的完全发放,如有问题,本人愿按三倍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与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李玉新二零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本院调查了解到,2016年5月31日,天腾公司代表刘汉军与李玉新以及另外两个工人一起前往博大公司,由刘汉军向博大公司出具了盖有天腾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并从博大公司领取了三张承兑汇票,三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之后刘汉军将其中100000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李玉新和另外两个工人。被告称,博大工程项目是博大公司发包给天腾公司的,黄小留本人的身份到底是天腾公司在博大项目的负责人或者是实际施工人还无法确定,天腾公司未对此予以确认,但黄小留与天腾公司口头约定了由天腾公司收取一定额度的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黄小留。李玉新是博大工程中的承包人,张金林及其他工人系受李玉新雇佣,黄小留只与李玉新直接产生关系,与其他工人不产生直接劳务关系,而且李玉新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后,与天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汉军一起到博大公司,领取了1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16万元承兑汇票都交给了李玉新,该承兑汇票即用于支付李玉新及其施工队的全部工资款,因李玉新已出具了承诺书,故向李玉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未再要求其出具相应收款手续,现天腾公司在博大公司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原告称,其系受黄小留雇佣,张金林是原告应黄小留的要求找来的,也是直接受黄小留雇佣的,承诺书确实是在领取承兑汇票前出具,当时黄小留欺骗原告称在博大还有二三十万的工程款未领,如果不签承诺书不把工程款提取出来给原告,原告认为在博大的工程款已足够支付工资,故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但当天到了博大公司,才发现只剩下1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另外两个工人许华、胡财金一共只拿到10万元,其中另外两个工人拿了95000元,原告只拿到5000元,另外两个工人都是黄小留雇佣的,且两人也都向黄小留出具了相应的领款单。对于原告与另两个工人一起领取的承兑汇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两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到的款项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称其手机遗失,无法联系上两位工友,而且另二人也在黄小留处出具了相应的领款单,但原告无法提供。另经本院核实,本院受理的(2017)苏0481民初第134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该案系段成稳向黄小留索要本案中涉及的博大工程中的劳务工资款,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黄小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工资清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中将本案原告李玉新与段成稳记录在同一份工资清单中,该份工资清单能显示李玉新的计算报酬方式为计工制,(2017)苏0481民初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中认定段成稳与黄小留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张金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天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天腾公司与博大公司的协议书,本院对博大公司陈正康总经理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2017)苏0481民初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人为天腾公司,且加盖天腾公司海阔项目部章,但一、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与天腾公司约定了由天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都支付给黄小留,而不是支付给其他第三人,该约定事项能够表明天腾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黄小留,而未转包给李玉新;二、黄小留并无天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无权代表天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玉新。故李玉新与天腾公司之间并无关系。李玉新系黄小留招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玉新与黄小留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且被告未提供李玉新承包部分工程的相应依据,不能认定为承包关系,在不构成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李玉新应系黄小留雇佣;另外参照本院已生效的(2017)苏0481民初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审理事实及该案审理中黄小留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认定黄小留与李玉新之间系雇佣关系。在原告向张金林垫付了工资款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为1250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款,2016年5月31日李玉新及另二人陪同被告的代表刘汉军从博大公司一共领取到16万元的承兑汇票,李玉新在之前已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从博大领取的工程款能用于本人团队的人工工资的完全发放的情况下,与另二人仅从被告方处领取了10万元承兑汇票,现博大公司称天腾公司在博大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完,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两人与黄小留之间的关系以及其陈述的仅领取到5000元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该10万元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新支付工资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