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伟华、曾令勇、周承海、吴志鹏、钟植良、文亚寿、邱健宏、王睿没收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华,曾令勇,周承海,吴志鹏,钟植良,文亚寿,邱健宏,王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75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何伟华,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原租住广东省惠州市,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曾令勇,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原住海南省澄迈县,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周承海,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原住海南省澄迈县,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吴志鹏,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原住海南省清远市,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钟植良,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原租住海口市龙华区,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文亚寿,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原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邱健宏,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和舍镇,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睿,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原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现在监狱服刑。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刑终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何伟华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曾令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承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钟植良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文亚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邱健宏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扣押移送的作案工具、违禁品手机18部、电子秤4台、塑料盆2个、粉碎机1台、银行卡3张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对随案扣押的赃款(吴志鹏现金605813元、钟植良现金6500元、邱健宏现金26813元、王睿现金346元)和赃物(吴志鹏的宝马小轿车一辆粤RBxx**)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生效后,随案扣押物品均没有随案移送执行,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就该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刑终44号刑事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抚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