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复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复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复员,女,1985年9月9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复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复员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复员在其位于修水县全丰镇南丰村二十五组的家中先后容留丁某、沈某吸食了毒品。2017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复员再次在其家中容留丁某、沈某共同吸食毒品。另查明,2017年6月8日晚,公安民警接举报前往被告人胡复员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胡复员、丁某、沈某传唤到案。次日,修水县公安局以胡复员吸食毒品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复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复员先后3次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复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