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红宾与靳巧玲、王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宾,靳巧玲,王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62号原告:闫红宾,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4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靳巧玲,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尚磊、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闫红宾诉被告靳巧玲、王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宾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靳巧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从速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靳巧玲介绍,原告向被告王玉波出借款项5万元,由被告靳巧玲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三方立约为凭。王玉波依约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及当时约定的利息是6分。被告靳巧玲辩称:1、被告靳巧玲向王玉波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本案还有一个并存的担保人叫王义占。2、原告向债务人王玉波借款,并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明,从证据上来说不符合商务合同的特点。3、担保人靳巧玲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时至今日,担保时效届满。担保人靳巧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担保人王义占2013年8月份曾向原告闫红宾支付现金8000元,因主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所以应从本金中扣除8000元。5、王玉波也还过钱,但是不知道还了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靳巧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担保条一份,证明还有一个并存的担保人王义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人作证的利息6分事实,被告靳巧玲当庭认可后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出庭作证结合靳巧玲自认,本院可以确认利息为6分这一事实。对被告靳巧玲出具的王义占担保条,本院认为与原告闫红宾的起诉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闫红宾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证据结合经庭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玉波向原告闫红宾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6分,王玉波为原告闫红宾出具了借据,由靳巧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玉波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玉波通过王义占之手支付原告王玉波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玉波向原告闫红宾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约应予偿还。被告支付的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按约定6分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36%上限,超过部分被告没有诉请返还,本院不予处理。但自2013年1月20日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巧玲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可见,要想确定保证期限的长短,首先需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借款既没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而言,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保证期限只能适用6个月的规定。但是6个月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债履行期限及宽限期限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清。故被告靳巧玲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王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红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减去已付利息8000元)。被告靳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玉波、靳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