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连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连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38分许,被告人何连成醉酒后无证驾驶万家乐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庄路与西安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撞到被害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经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何连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连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何连成驾驶的万家乐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何连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38分许,被告人何连成醉酒后无证驾驶万家乐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庄路与西安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撞到被害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经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何连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连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何连成驾驶的万家乐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连成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连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连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