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许永彤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永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45号罪犯许永彤,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现在沙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永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0997.78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许永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彤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改造中,累计4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1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1次,表扬7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原监狱百分考核折算月改造积极份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永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许永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