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田茂友,成桂芬,殷若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小套村工业园南首。组织机构代码:68484337-4。法定代表人:刘永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廷,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03790933。法定代表人:田茂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友,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岭,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桂芬,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若伟,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田茂友、成桂芬、殷若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廷,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田茂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岭,被上诉人成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殷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成桂芬、殷若伟对借款470万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成桂芬以其所有的川林证字(2010)第297号林权证登记下的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借款47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各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冠宝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明确,成桂芬、殷若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协议成桂芬应对其所有的川林证字(2010)第297号林权证登记下的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借款47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协助上诉人办理该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和过户手续。该《协议书》形式上虽存在细微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山水公司、田茂友均辩称,《协议书》系上诉人伪造的,成桂芬与殷若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成桂芬辩称,涉案协议是由裴美华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空白稿纸伪造的,其没有对借款出具担保,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中的林权并未办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抵押即使为真实,抵押担保亦尚未生效。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若伟未到庭,未答辩。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山水公司返还借款490万元;2、被告成桂芬在其抵押的林权价值内对山水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田茂友、成桂芬、殷若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冠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裴美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季玉洁,同年7月31日再次变更为刘永利,该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张店区马尚镇小套村工业园南首,其间未变更登记。编号A3703000347、证号川林证字(2010)第297号林权证登记记载事项如下: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东坡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成桂芬,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成桂芬,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成桂芬,坐落于淄川区峨庄乡东坡村,小地名为小石亮、大石亮、出百峪,面积2030.00亩,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7年9月25日),四至为东至青州界、南至上导坪村界、西至孙家村与柏树村界、北至石沟村界,注记“宗地内防护林和村民承包的经济林仍归村集体和村民承包户所有”,落款时间2010年10月25日。该林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梓林山合作社原合伙人为成桂芬、周建远、谭凤英、李素会、袁亮、李爱玲六人,该合作社已于2015年7月注销登记。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冠宝公司明确不追加该社原合伙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25日,被告山水公司向交通银行张店支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冠宝公司及案外人淄博骏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山水公司无力还款。2014年4月,被告山水公司与原告冠宝公司协商后,由冠宝公司向山水公司另行提供借款,用于归还山水公司在交通银行张店支行的借款500万元。被告田茂友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冠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美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裴美华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用于归还交行欠款”。裴美华承认该款项系冠宝公司借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账户汇入交通银行张店支行账户现金500万元,用于归还山水公司逾期贷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甲方:1,裴美华(2,孙其珍已划掉);乙方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友;丙方,1,成桂芬林权证(园林证字2010第297号),成桂芬,2,田茂友3,殷若伟,淄博淄川梓林山苗木专业合作社;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归还乙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贷款;2,双方约定使用期限拾天,费用每天壹万元,共计壹拾万元,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3,丙方自愿为乙方做借款担保,并协助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本单位的林权抵押手续,丙方承诺所抵押的林权证除抵押给甲方外没有任何的对外担保和抵押,否则,丙方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4,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的借款,丙方自愿将本公司所有的林权权利转给甲方以抵此借款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5,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了还款义务,甲方则无条件归还乙方的所有权益,本协议担保义务自动解除;……”协议书落款甲方由原告冠宝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裴美华及案外人孙其珍签名,乙方由被告山水公司签章并由被告田茂友签名,丙方由梓林山合作社签章并由被告田茂友、成桂芬、殷若伟签名捺印,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均辩称并未签订该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伪造,是不真实的。对此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1)《协议书》的形式有瑕疵,当事人身份混乱。实际借款是原告冠宝公司,但合同甲方为裴美华,仅在裴美华名字上加盖了冠宝公司印章;落款处有案外人孙其珍签名,但在协议甲方项下孙其珍的名字已划掉;殷若伟与梓林山合作社并列丙方第三方项下,但实际二者之间并无关联;三方当事人的身份均不具体;林权证写入当事人项下;当事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保证方式不明晰等。(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先后递交给淄川区林业局的二份《协议书》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均不一致。原告冠宝公司向淄川区林业局递交落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的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淄川区林业局:成桂芬办理的租赁淄川区峨庄乡东坡村的林权证川林证字(2010)第297号已经抵押给裴美华,今后若有人来办理上述林权证挂失变更等手续,请不予办理”。并先后向该局递交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在二份协议书中,甲方项下孙其珍的名字均没有划掉,并且其中一份记载的丙方人员为“1,成桂芬林权证(园林证字2010第297号),2,田茂友。”对于向淄川区林业局递交二份协议文本的原因,原告述称因第一份协议文本打印错误,又打印了第二份文本,但二份文本一直保存在冠宝公司,工作人员误将错误文本递交林业局,后又递交了正式文本。(3)对于协议中孙其珍签名及划掉原因,原告述称山水公司银行贷款系由冠宝公司与淄博骏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孙其珍与淄博骏豪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贾占茂系夫妻关系。当时与孙其珍商议共同向山水公司提供借款还贷,但随后因成桂芬等不同意办理林权证抵押登记,孙其珍就不再同意提供借款,由冠宝公司单独提供借款,遂将协议中孙其珍名字划掉。(4)《协议书》与成桂芬代表梓林山合作社与淄博马鞍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冲突。马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宜峰系田茂友之父。2014年4月14日,梓林山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马鞍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马鞍山公司借梓林山合作社林权证融资伍佰万人民币,用款期限15天,若十五日内未归还,则马鞍山公司无条件转给梓林山合作社经营。(5)被告田茂友提交《协议》一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裴美华作为甲方与被告田茂友作为乙方及丙方马鞍山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另行签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借甲方裴美华人民币500万元,代山水公司还交行贷款伍佰万元,为确保资金安全,乙方提供担保如下:1.田茂友名下银领国际301室及302室房产作为担保。2.马鞍山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一个月之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款项,将交由甲方裴美华代售门票,以偿还此笔借款。3.乙方将加拿大温哥华南素里17AVE13811别墅担保,此房产在田茂友夫妻名下,如果一个月内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此房产乙方自愿转给甲方指定的个人名下,根据房产价值以偿还甲方500万为准,如果产生过户费用有乙方承担,此房产剩余贷款由乙方偿还。乙方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甲方借款,以上担保自动解除,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原告认为该协议所涉及被告田茂友名下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另有抵押贷款及因他案被查封,该协议未履行,也不可能履行。(6)双方均述称被告山水公司印章及林权证由原告冠宝公司持有收存。由此可见,(1)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与合同应当具有的相当的严谨性不符,且涉案合同标的额巨大,关涉双方重大财产权益,合同形式的不严谨显与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益的意愿不相称。(2)就原告冠宝公司而言,《协议书》内容基于之前为被告山水公司担保贷款事宜,有直接利害关系;就被告成桂芬、梓林山合作社、殷若伟而言,与山水公司银行贷款事宜无涉,不存在民事义务,双方发生业务联系系因商议共同融资,目的是获取财产权益,而《协议书》中,三被告仅是民事义务的承担者,不存在可期待利益,不合常理。(3)以林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林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欠缺生效要件,且协议显示签订时间在借款交付之前,原告承认因协议签订当时被告即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说明抵押不符合双方合意。(4)该案以承包的林权作抵押,但未符合须取得发包方同意等强制性规定。(5)当事人又先后签订内容不同的借款或担保协议,前后法律关系、意思表示不一致。(6)被告山水公司的印章及涉案林权证由原告收存,既缺乏合理性,又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冠宝公司仅以《协议书》为据主张被告成桂芬、殷若伟及梓林山合作社为被告山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单一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冠宝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另查明,被告山水公司、田茂友提交银行回单二份,证实山水公司于2013年7月4日通过田茂友个人银行账户二次分别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0万元、20万元,应抵扣借款。原告冠宝公司认可该款系向被告借款,但认为该款利息与500万元借款利息相抵后,只主张返还借款本金4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山水公司及田茂友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2.被告成桂芬、殷若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冠宝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冠宝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山水公司交付给原告的30万元,原告认可是借款,双方互有借款且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该案中亦未主张利息损失,该30万元应直接抵扣,原告主张仅应扣减1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据此,被告山水公司应返还原告冠宝公司借款47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田茂友对以上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田茂友作为被告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冠宝公司借款,并同意对该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田茂友与被告山水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关于焦点二。如上文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主张被告成桂芬、殷若伟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梓林山合作社已注销登记,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冠宝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其原合伙人参加诉讼,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在该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山水公司、田茂友应返还原告冠宝公司借款4700000.00元。原告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田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借款47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桂芬、殷若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0元,由原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田茂友负担440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田茂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1、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质证中,被上诉人成桂芬、殷若伟问裴美华,这样类似的协议共几份,其称“我现在只持有这一份”。在2015年1月30日的庭审中,当被上诉人成桂芬、殷若伟提交上诉人在林业局备案的另一份不同的协议书后,上诉人称不管双方是否签订过两份协议书,均应以双方签字按印的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准,其他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有两份不同协议书的说明,上诉人在2016年7月21日的庭审中称,给林业局的协议书是在林业局的门口签的,签好后准备办理抵押登记时因发现漏列了成桂芬、殷若伟、梓林合作社三方当事人,接着又到林业局附近打印了另一份。其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协议书是两次打印的,临出门时发现第一套打印错误,就回公司打印出正确的第二套,一起拿着去林业局门口。3、上诉人称该协议参加签字的是裴美华和张立涛,但在该二人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未提及到有第二次打印协议书的问题。4、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当各方在林业局门口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孙其珍执意要求作林权证抵押登记,田茂友、成桂芬、殷若伟说资金使用很短,而且田茂友说用马鞍山旅游公司作贷款主体,用成桂芬的林权证作抵押,正在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怕影响进程,所以不同意用林权证作抵押登记,因此孙其珍没有出钱,当天晚上田茂友让其任姓会计将林权证送到其住处。5、庭审中审判人员问上诉人在林业局现场签字时相关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提交公司、合作社、本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避而未答。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书中关于成桂芬、殷若伟提供担保和成桂芬用林权证抵押部分是否有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时,可以认为该主张不成立。本案中,(1)关于上诉人持有协议书的份数,在被上诉人成桂芬、殷若伟第一次问裴美华时,其称现只持有一份,在上述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称另有一份不同的协议书后,作为自称组织协议书签字的经办人,应能详细说明出现不同协议书的情况,但其未有出现不同协议书原因的说明。比较上诉人关于出现两份不同协议书的陈述,其对出现两份协议书的原因和发现协议书有错另行打印的地点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上诉人称裴美华和张立涛参与了相关协议书现场的签字,但该两人在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未提及到另行打印协议书的问题。(2)上诉人称在签字现场成桂芬不同意用林权证作抵押,之后还将林权证交到上诉人手中,亦有不合事理之嫌,且协议书中有成桂芬自愿协助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本单位的林权抵押手续的承诺,而其在不同意用相关林权证抵押的情况下未提出修改该条款,亦不合正常经济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3)上诉人称听田茂友说用马鞍山旅游公司作贷款主体,用成桂芬的林权证作抵押,正在从银行办理贷款,可以认为其知道上述融资事宜,田茂友和成桂芬、殷若伟均认可因贷款事宜成桂芬、殷若伟在白纸上签写名字,并把林权证交给田茂友,上诉人实际持有山水公司的印章和相关林权证的情况与上述融资述称相印证。(4)在涉案协议书中,其中一份协议书中丙方并无成桂芬、殷若伟、淄博淄川梓林山苗木专业合作社,有上述主体的协议书中丙方处该三主体的打印字体、位置,用肉眼可判断是后来添加形成。(5)涉案协议书签订后,裴美华、田茂友、马鞍山旅游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另行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均为同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常理不符。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书是双方共同签署,相关林权证亦是成桂芬向其交付,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同,其主张就涉案借款成桂芬、殷若伟提供担保和用相关林权证作抵押,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在该情况下,其主张涉案协议书中关于成桂芬、殷若伟提供担保和用相关林权证抵押部分成立并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涉案协议书中成桂芬、殷若伟为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林权证抵押的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王百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