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少龙与被告刘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龙,刘康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46号原告:鲁少龙,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刘康桥,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鲁少龙与被告刘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康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少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康桥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现金9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康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刘康桥向原告鲁少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鲁少龙现金玖万元(90000.00),限2017年元月6号归还,借款人刘康桥”借据一份。当日,原告鲁少龙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康桥账号为6215582607000353561的银行卡上转账汇款900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鲁少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康桥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鲁少龙提交的被告刘康桥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康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鲁少龙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康桥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康桥依法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故原告鲁少龙要求被告刘康桥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鲁少龙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康桥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约定的记载,为此原告鲁少龙要求被告刘康桥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康桥偿还原告鲁少龙借款9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康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