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健与许洪哲、马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许洪哲,马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897号原告:黄健,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许洪哲,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黄健与许洪哲、马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哲、马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许洪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归还,被告马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字。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分文未还。许洪哲、马瑛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许洪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洪哲、马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许洪哲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洪哲向原告借款1万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洪哲归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洪哲、马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洪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健借款1万元,并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马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洪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许洪哲、马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陶欣人民陪审员 吴静婧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燕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