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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柳勇、向启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勇,向启梅,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勇,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启梅,女,1964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男,系向启梅之女婿,198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号(1)。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勇、向启梅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柳勇、向启梅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柳勇、向启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勇、向启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柳勇、向启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