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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炎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炎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住天门市。诉讼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炎红,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炎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国祥,被告人张炎红及其辩护人程传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人张炎红与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横林镇刘台村3组因卖树发生矛盾。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炎红在本市横林镇芦埠村天仙公路附近偶遇被害人张某1,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将被告人张炎红的一壶汽油泼���在地。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炎红与其子张某7以及张某3、张某4、张某5共五人一起,来到本市横林镇刘台村3组被害人张某1的家中,向被害人张某1索取汽油赔偿款未果。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炎红对被害人张某1拳打脚踢,张某7持板凳、剪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1身体多部位受伤。经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1被多人用拳脚及剪刀致伤全身多处。其中左顶部被剪刀损伤致颅骨骨折并脑血肿及水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构成轻伤程度。其左耳钝器损伤致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程度。其他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张炎红、张某7故意伤害案的说明、被告人张炎红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天立裁字第6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刑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人陈某1、陈某2、沈某、张某2、黄金平、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炎红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炎红的犯罪行为而使其身体受伤,造成轻伤的后果,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炎红赔偿医疗费2525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继续治疗误工费11625元、鼓膜修补费用30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打印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9686元���被告人张炎红辩称:我认罪,我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于2005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28日在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住院治疗20日,用去医疗费1625元,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750元,在天门市中医院用去检查费150元,共用去医疗费2525元。2005年7月28日经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1被多人用拳脚及剪刀致伤全身多处。其中左顶部被剪刀损伤致颅骨骨折并脑血肿及水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构成轻伤程度。其左耳钝器损伤致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程度。其他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部损伤后期康复治疗及鼓膜修补费合计叁仟元,损失工作日150天”。被害人张某1用去鉴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8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中医院的检查费收据共6张,天门市法医鉴定中心住院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525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张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3、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1被多人用拳脚及剪刀致伤全身多处。其中左顶部被剪刀损伤致颅骨骨折并脑血肿及水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构成轻伤程度程度。其左耳钝器损伤致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其他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部损伤后期康复治疗及鼓膜修补费合计叁仟元,损失工作日150天”的事实。4、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用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交通费条据29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6、打印复印费条据2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受伤需打印复印相关材料用去打��复印费180元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张炎红赔偿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农、林、牧、鱼业”每年3146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日150天(150天×(31462元/年÷365天))的误工费应为12929.58元;护理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0天(20×(32677元/年÷365天))的护理费应为1790.5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且未说明事由,本院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确有交通费支出,故依法将交通费整体调整为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误工费1162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鼓膜修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天门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1头部损伤后期康复治疗及鼓膜修补费合计叁仟元。因此,鼓膜修补费只能以3000元计算。对其提出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赔偿款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鉴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80元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应受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525元,误工费12929.58元,护理费17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鼓膜修补及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80元,共计22025.10元。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红因民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了2005年7月8日,被告人张炎红与被害人张某1���本市横林镇刘台村3组因卖树发生矛盾。事发当日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炎红偶遇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1将被告人张炎红的一壶汽油泼洒在地,而后被告人张炎红与他人一起到被害人张某1家中讨要汽油赔偿款而发生的打斗。被害人张某1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炎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炎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炎红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张炎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以及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炎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炎红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炎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202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官 伟人民陪审员 ���水兵人民陪审员 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