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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魏与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魏,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3行初44号原告:张魏,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陈惠,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扬,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张魏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普兰店区环保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扬、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下达的普环罚决字(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告不服2017年5月17日普兰店区环保局下达的普环罚决字(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一、原告的猪场是于2011年3月份租赁的,干到现在都是符合环保规定的,而在2017年3月7日被告检查时以暗管、渗井等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是错误的,因为地下的塑料排水管只是排放水的并不造成什么污染,而在被告检查后,原告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已经将该排水管堵住,在猪场后院空闲地里的排污也是在整改期限内,已经整改好并没有造成什么影响。二、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已经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进行改进,把该整改的地方全部整改完毕,而被告又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这个处罚对原告来说过于严重,且数额过高。作为原告在目前经济不好的情况下也无能力支付10万元罚款。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下达的普环罚决字(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职权对原告违法排污现场进行了检查,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检测,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原告送达了《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权。在履行了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了普环罚决字(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经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确认,原告在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姚家社区经营猪场过程中,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既有经原告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又有答辩人对原告依法进行的询问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参照《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类第7项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及5月4日,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先后两次对原告张魏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姚家社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查明张魏经营的养猪场现存栏猪约600头,其养殖场废水未经处理直排,通过墙外渗井,暗管排入园区管网。被告制作了《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了现场照片,普兰店区环保检测站于同年3月6日对原告排放的废水进行了采样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2017年5月5日,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张魏对其实施的违法排放废水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向原告出具了《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原告张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普环罚决字(2017)035号《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魏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张魏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张魏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排放废水行为;同时,原告对自己实施的违法排放行为也予以认可,但提出其排放废水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就是其实施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而并不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的此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的处罚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又参照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大环发(2016)330号《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第一类第7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为情节较重,排放生产废水的,处10万元罚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丛中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