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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志红与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梁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红,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梁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86号原告:胡志红,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5906775W。法定代表人:左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国,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胡志红与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梁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被告恒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被告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472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47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恒力公司中标海宁市桃园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梁建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梁建国因装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用材料(板材、油漆等),合计货款494720元。后被告梁建国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余26472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向被告梁建国供货的装饰用材料用于被告恒力公司发包给被告梁建国的海宁市桃园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梁建国就本案所涉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提供了由被告梁建国签收的多份送货单据。被告恒力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梁建国向原告采购材料,也未签收过货物,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恒力公司催讨过货款。即使被告梁建国自认原告的供货是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也是原告与被告梁建国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也知道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梁建国间系承包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梁建国承担共同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恒力公司陈述的竣工验收之后还有送货,是因为竣工验收之后还在做,一直做到六月份。为证明自已的诉讼公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恒力公司、梁建国的质证意见:证据1、海宁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恒力公司中标。被告恒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梁建国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2、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建国,被告梁建国为内部承包人。被告恒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这份合同中的2.6条款对工程款及债权债务等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梁建国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3、送货签收单1份17页,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梁建国工程装修装潢材料,供应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总价款494720元。被告恒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子上只有被告梁建国的签字,而且也无法确认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再者,原告是否与梁建国真实发生上述交易也无法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但是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还在供货。故我方对所有送货签收单均不认可。被告梁建国质证后认为,对送货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恒力公司的部分说法有异议。工程竣工是3月25日,验收是在4月份,但是工程一直做到了六、七月份。被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单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反证原告供货的材料并非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竣工以后,学校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并一直在施工。被告梁建国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宁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被告恒力公司和被告梁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买卖合同也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货单上有物货名称、价格,且都有被告梁建国的签名,被告梁建国也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本院核算,货物金额为489475元。被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单,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恒力公司中标海宁市桃园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梁建国。被告梁建国因装修该工程需要,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向原告购买板材、油漆等装饰用材料,共计货款489475元。后被告梁建国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余2594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梁建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在原告与被告梁建国间发生。被告恒力公司虽将其中标的海宁市桃园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梁建国,但这是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梁建国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梁建国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被告梁建国系被告恒力公司工作人员,也无存在表见代理的表征,相反,原告知道被告梁建国与被告恒力公司间系承包关系。现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梁建国共同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建国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梁建国应及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梁建国支付剩余货款25947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恒力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红货款2594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7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志红对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志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梁建国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