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志波,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玉广、张某2,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以申某某的身份在某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了一辆汽车并转卖牟利。同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转款或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人申某某1780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人申某某与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宝来汽车,合同约定支付13000元首付款和当月租金4797元,等到三年租期到期并支付全部租金后,车辆过户给被告人申某某。为此,被告人申某某向公司支付17800元将车辆开走,同时,为防止公司察觉汽车异常,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申某某改变电话联系方式。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即通过网络联系张某1将车以37000元的价格(实际收到10000元)卖到沧州。最终,该车经多次倒手卖给颜某,并被上海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大众宝来汽车价值99510元且车架号被认为改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出资租赁汽车的钱是借给申某某的,宝来汽车是抵押不是买卖。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该从鉴定数额中减去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和首期租赁费,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因需要办理信用卡、小额贷款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相识,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给被告人申某某办成信用卡及小额贷款。2016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商议,由王某某出资,以被告人申某某的名义在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一辆汽车而后转卖非法牟利。同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转款或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人申某某17800元(含首付款和当月租金)。次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公司,并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宝来汽车,合同约定支付13000元首付款和当月租金4797元,三年租赁到期并支付全部租金后,车辆过户给被告人申某某。为此,被告人申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17800元并将车辆开走,同时,为防止某公司察觉汽车异常,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申某某改变电话联系方式。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即通过网络联系到张某1,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实际收到10000元)转让到沧州。最终,该车经多次倒手卖给颜某,并被上海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大众宝来汽车价值99510元,经检验该车车架号被认为改动。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大众宝来汽车冀A×××××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回被害单位某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大众宝来汽车被上海公安机关查获后,已经移送至石家庄公安机关,后被发还给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案发情况及案发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涉案大众牌小型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车辆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涉案大众宝来汽车检验报告及送检车辆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1、温某、韩某的证言;证人甄某、朱某、颜某的证言及附转押协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转款明细、承诺书。5.被害单位某公司代理人陈兴波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写的悔过书,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申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其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合同诈骗数额辩护意见,本案中17800元是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为了实施犯罪达到犯罪目的所必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的汽车价值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申某某介绍以该种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犯罪过程全程主动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出资系借款及抵押车辆的意见,与无证据印证,与卷内证据矛盾,其辩解不影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所租赁汽车处分变现,进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安永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