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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利军与陆春、XX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军,陆春,XX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初1460号原告:程利军,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陆春,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XX溪(曾用名王帮凤),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本院受理的原告程利军与被告陆春、XX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春、XX溪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本院找到XX溪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并告知本案审理情况。原告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XX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5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春、XX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证人赵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三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日,被告陆春分别向原告程利军借款2万元、1万元、2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3份,借条上还分别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4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陆春、XX溪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XX溪曾用名为王帮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陆春向原告程利军借款570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陆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春、XX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溪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春、XX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春、XX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利军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陆春、XX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