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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黑小与翟文义、翟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黑小,翟文义,翟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833号原告:李黑小,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文义,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元氏县。被告:翟柏青,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李黑小与被告翟文义、翟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黑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文义、翟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黑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翟文义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每月750元,担保人翟柏青,2017年1月23日还2000元利息,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翟文义、翟柏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翟文义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每月750元,担保人翟柏青。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不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文义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翟柏青为担保人。本案中,原告李黑小履行了自己出借金钱的义务,被告翟文义到期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上写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翟文义还款2000元,剩余48000元,原告李黑小虽说已还的两千元是利息,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原告主张利息750元每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翟柏青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翟文义、翟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黑小本金48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翟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翟文义、翟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夫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