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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兵与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兵,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084号原告:李秀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宋泽亮,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山,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李星辰,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李星良,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李显金,男,汉族,生于1936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兵与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泽亮、李江山,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兵诉称,原告与李世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李世辉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李世辉银行账户。经调查,被告李金蓉与李世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星辰系李世辉长子,被告李星良系李世辉次子,被告李显金系李世辉的父亲。该借款发生在李世辉与被告李金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李世辉因病逝世,其遗产由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金蓉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在继承李世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辩称,该借款是李世辉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家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世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李世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陈家平的银行账户向李世辉的银行账户转款38万元。经调查,被告李金蓉与李世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星辰系李世辉长子,被告李星良系李世辉次子,被告李显金系李世辉的父亲。该借款发生在李世辉与被告李金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李世辉因病逝世,其遗产由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继承。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借条、业务回单,(2017)川07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世辉在原告处借款,李世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李世辉的银行账户转款38万元,借款38万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世辉现已去世,被告李金蓉与李世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作为李世辉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世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的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兵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在继承李世辉的遗产范围内对李世辉在原告李秀兵处借款38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650元,全部由被告李金蓉、李星辰、李星良、李显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