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仲伦与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伦,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559号原告:李仲伦,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福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名,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84号(平达写字楼)第五层5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东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线1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清,董事长兼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伦与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李仲伦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李仲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的发明专利。2015年4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发明专利号为ZL20131018××××.8,至今有效。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仲伦分别与天津环化燃气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玉环祺鑫雄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2017年5月15日,原告李仲伦与州中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受让各方分别向原告李仲伦支付专利使用费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原告李仲伦发现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7F-0180《检验报告》中受检阀门样品照片与其ZL20131018××××.8的“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该被控侵权产品分别由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因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李仲伦产生了专利使用费等损失,专利受让人产生大量订单损失。二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李仲伦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销毁已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原告李仲伦诉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当事人的住所地、涉案招投标行为和供货行为均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李仲伦诉请二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依据是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7F-0180《检验报告》照片中的燃气阀门样品。编号为2017F-0180《检验报告》的委托检验单位是案外人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是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天津广正建设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拟对灶前一体式球阀采购供应商入围组织邀请招标。案外人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道与××路交口。招标代理机构天津广正建设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85号君隆广场B1座17层。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另,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84号(平达写字楼)第五层528号。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线12号。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现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庞 振书 记 员 史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