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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佳诉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兴城市供水总公司,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57号原告:王佳,女,1983年11月23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辽宁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绿园小区消防队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春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624788。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三段。法定代表人:杨春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与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经济损失19321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9年5月12日通过竞租方式取得温泉水管理公司浴池的承租权,同日与被告签订《浴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5月12日到2012年6月18日)租金为21.5万元/年,原告有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租赁合同三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租三年至2015年6月18日。期满后原告有意继续承租,但被告因对租赁浴池进行改造,直至今日未在对浴池进行对外租赁。原告承租期间,为长久良好经营浴池,自费在租赁物后院内建设储水池、电缆、输水管线发生费用164643.51元,租赁期满后一直由被告占有;另外,被告租赁期间有违约行为,包括2014年未按约定免费供水和每年停电多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因上述费用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辩称,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所以双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签订了《浴池租赁合同》,通过竞租方式取得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简称温泉水管理公司)浴池的承租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2009年5月12日-2012年6月18日);租金为21.5万元/年;在经营期间,原告不得将浴池转租,改变浴池的现状要争得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的同意,原告在租赁期间对固定资产的添附在合同期满后无偿归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所有,合同期满后原告要对其使用的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的浴池物品(除合理损耗外)完整交还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签订《冬季热水费收取办法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热水收费按照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冬季取暖期间(上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按照每天四十吨的热水用水量向原告收取热水费。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城市供水总公司、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续签三年合同,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另查明,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行政管理关系上隶属于兴城市供水总公司。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为国有企业归兴城市供水总公司管理,兴城市溢泉温泉水管理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兴城市供水总公司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有政府编制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浴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将在租赁期间对固定资产的添附(浴池输水管线、电缆、储水池)按照双方约定的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其无偿归被告方所有。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方未按约定免费供水而产生热费及停电导致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