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杨某2,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752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1994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杨某2,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郭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被告杨某1、杨某2、郭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8000元中的60%计82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戒指一枚及手镯一只(价值13629元)和原告的电瓶车一辆(价值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相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及衣物皮箱等物品价值3000余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下允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6000元及戒指一枚和手镯一只(价值13629元)及衣物等价值3000元,同年农历12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要上下轿2000元,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和杨某1两人相处较少,没有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5月份两人生气,被告杨某1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均未果,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又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需要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杨某1、杨某2、郭某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表示否认,本案三被告并没有收到彩礼款138000元,只是部分彩礼款,由于王某与杨某1相处时间较长,原告诉讼违背客观事实;原告诉称杨某2、郭某承担共同法律责任,杨某2、郭某不是本案涉事被告,不知道彩礼问题��本案原告诉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主体资格不适格,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对杨某2、郭某的诉讼请求;收受的部分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有票据证明,应不予返还;本案原告诉请的戒指、手镯、电瓶车没有法律依据,均在原告家,并没有由杨某1占有,并且该物品均按赠予处理,应依法不予支持;即使收受部分彩礼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赠予处理,即使查明收受彩礼款,一年内的返还50%-70%,原告解除婚约有过错,综上,依法支持三被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2.被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巩某证明、发票、交易凭证、证人巩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定亲彩礼款30000元,下允彩礼款106000元,对于物品因媒人未经手,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物品在被告处由被告占有,故对物品的主张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证明一份及证人郑某、杨某3的当庭陈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物品在原告处,本院只对能够原告认可的组合柜一套、十二床被子、铁柜子一个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经媒人巩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6日定亲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30000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下允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6000元,201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杨某1同居后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被告杨某1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十二床被子、铁柜子一个。本院认为,我国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零四个月,故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共计136000元,依法应当酌情返还,返还比例为4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戒指一枚、手镯一只、电瓶车一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受及占有该物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2、郭某辩称其以不知道收受彩礼事宜,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杨某1的个人财产归杨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39元,被告杨某1、杨某2、郭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宏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静静附:(2017)皖1204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