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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彬与张明敏、杨润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张明敏,杨润娟,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9号原告:陈彬,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敏,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杨润娟,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王建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陈彬与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明敏、杨润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敏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35600元(按年息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计2天,以400000元为基数,利息533.3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计19天,以460000元为基数,利息5826.7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计359天,以540000元为基数,利息129240元);2.被告杨润娟、王建军对被告张明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张明敏、杨润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建军对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系夫妻,二人欲出售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翰林缘花园27幢2402室房屋,因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以用于提前还贷。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敏、王建军签订《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垫资46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张明敏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资金托管等手续,被告张明敏中途出现不出售房屋或其他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均视为被告张明敏违约,除退还垫资款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军为被告张明敏的担保人,如上述房屋有查封等情形无法还款,原告有权将被告王建军作为第二还款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润娟支付46万元,后又增加借款8万元,被告王建军同意对变更款项进行担保并代为转款,上述款项合计54万元。被告张明敏、杨润娟收到借款后向银行清偿了房屋贷款,并于2015年12月24���将房屋出售案外人韦风仙、施建国,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但2015年12月29日房屋被法院设定限制转移,原告事后得知两被告一房两卖,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张明敏、杨润娟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军辩称:当时被告张明敏想通过其所在的苏州锐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奥公司)将房屋出售他人。为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其介绍原告为被告张明敏垫资,原告向被告张明敏垫资54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后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交易无法进行,被告张明敏也无力归还原告本息。据其所知,被告张明敏、杨润娟分文未还本息,其也未还过本息。后发现被告张明敏、杨润娟已将房屋另卖他人。原告应让被告张明敏、杨润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608号翰林缘花园27幢2402室房屋(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张明敏名下,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并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设定抵押,抵押金额40万元,抵押期自2009年5月13日至2029年5月12日。2011年1月7日,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沈志伟诉章敏、张明敏(本案被告)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园民初字第2611号。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明敏就章敏偿还沈志伟借款本息债务在7万元限额内与章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与章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99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09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明敏、杨润娟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陈彬办理涉案房屋交易手续,并经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公证。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明敏(甲方)、原告陈彬(乙方)及锐奥公司(代表人被告王建军)(丙方、担保方)签订《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涉案房屋需出售,资金托管金额为150万元,由于房屋有剩余贷款未还清,无法进行买卖交易、过户贷款等,经三方协商,由乙方出资垫付给甲方贷款银行以提前还贷,垫资金额为46万元,垫资金额少于提前还贷金额的剩余部分由甲方在乙方垫资前还清,另由于甲方没有时间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相关事宜,甲方公证委托乙方代理办理相关手续。一、甲方承诺于乙方垫资前,先至房产管理局进行该房屋的调档查询,确认无任何产权纠纷后甲方以公证方式将该房屋委托公证给乙方,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办理该房屋的提前还贷等相关手续。四、乙方垫资后,甲方中途出现不出售该房屋或其他影响乙方被委托权力的行为或其他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均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除退还乙方已垫付的垫资款外,还需从违约日起按每日0.2%的利息计算未支付金额的违约金,乙方收取的垫资费用及服务费不予退还。六、丙方按照出售定金约定确保壹佰伍拾万元为甲方实收价格,肆拾陆万元转入杨润娟6228480409373894875农业银行;2、垫资费为5%/月;3、王建军()为甲方担保人,若甲方房子有查封等还不上款,乙方有权利将王建军作为第二还款人。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陈彬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石玉林账户转账40万元,石玉林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杨润娟账户分8笔各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陈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向被告杨润娟账户转账6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陈彬作为被告张明敏(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与���风仙、施建国(买受人)及锐奥公司(居间代理机构)签订编号为苏房存园区合同201512240435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明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韦风仙、施建国,房屋价款157万元等。2015年12月25日,原告陈彬作为被告张明敏(卖方、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韦风仙、施建国(买方、乙方)及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丙方)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卖出方在指定银行以原告陈彬名义开设结算账户。2015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因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26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设定限制转移,限制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2016年1月6日,原告陈彬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石玉林账户转账8.5万元。同日,石玉林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建军账户转账5万元,石玉林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建军账户分3笔各转账1万元���后被告王建军账户分2笔各转账沈志伟5万元、1万元,转账给被告张明敏0.28万元。同日,沈志伟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张明敏还款¥74963(大写:柒万肆仟玖佰陆拾叁)。”2016年1月7日,被告王建军账户转账被告张明敏0.1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登记离婚。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XX英诉张明敏(本案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XX英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园区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韦风仙、施建国以与张明敏签有购房协议而对涉案房屋有权主张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亦予准许。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XX英(乙方)、张明敏(甲方)在弘福世居不动产有限��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及设施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33.5万元等。同日,XX英向张明敏交付定金5万元、房款29.5万元,张明敏出具了收据。……2015年12月8日,韦风仙、施建国经锐奥公司介绍向张明敏购买涉案房屋,当天交付定金4万元,张明敏出具收据。……该案判决:“一、原告XX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代被告张明敏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诉争房屋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608号翰林缘花园27幢2402室项下贷款本息,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在上述贷款清偿情况下5日内协助出具还贷金额证明给原告XX英并协助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明敏对上述履行有协助义务;二、原告XX英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工业园区支行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为准)之日起5日内将剩余房款(以990000元扣除上述还贷金额证明载明金额为限)支付被告张明敏;三、被告张明敏在收到原告XX英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后7日内协助原告XX英将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608号翰林缘花园27幢2402室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原告XX英名下;四、解除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与被告张明敏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存园区合同201512240435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至房管部门注销上述合同、撤销房屋资金托管并办理47.1万托管资金返还手续;五、被告张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定金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损失59.32万元;六、驳回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254元,鉴定费1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54元,由被告张明敏负担。上述款项中,21816元已由原告XX英预交,鉴定费16600元及诉讼费8408元由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预交,本院均不予退还,由被告张明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及第三人韦风仙、施建国。”2017年1月10日,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明生、XX英名下。以上事实,由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支付宝收支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公证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收条、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建军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陈彬与张明敏、杨润娟之间的借款一事,当时张明敏名下有苏州工业园区翰林缘花���27幢2402室的房屋想出售,准备借款去提前还贷,后来这边就推荐了陈彬。2015年12月14日,张明敏与陈彬签订了《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张明敏向陈彬借款人民币46万元,我这边签字进行了担保。2015年12月25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手续。后来,张明敏在原《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基础上,又借款8万元,当时这笔款项是由石玉林转给我,我又代为转给了张明敏。我和陈彬之后才得知,2015年12月29日,翰林缘花园27幢2402室的房屋被另一买方申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因此,房屋交易无法进行,张明敏也未能归还借款。得知上述房屋被查封,陈彬也来找过我几次,但是考虑到张明敏与另一买方的诉讼还未解决,我就和陈彬协商等张明敏的案件结束再说,我这边暂时也没法帮张明敏归还,网签材料及产证都在我们这边,两个买方官司结束要过户的话��定会通知我们,不知道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执行过户。现在,我们这边还是希望可以找到张明敏,来解决借款的事情,希望法院及早尽力联系到张明敏,及时予以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陈述:《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中的文字(手书)均为被告王建军当天分两次所写,第六条中的第2、3款是经双方反复协商,由被告王建军换笔写上去的,当时三人均在场。被告王建军陈述:《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中正文手书文字均为其书写,原告所述文字添加经过属实;“若甲方房子有查封等还不上款,乙方有权利将王建军作为第二还款人”是其本人所写,“第二还款人”的意思其自己也不清楚。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建军认识很久,当时因被告张明敏欠沈志伟钱房屋被查封,为继续交易,在被告王建军提出继续垫资被告张明敏8万元解封后才能继续交易,且被告王建军也愿为该8万元担保后,其请被告王建军转付被告张明敏,其与被告张明敏就垫付8万元未直接见面沟通。被告王建军陈述:原告通过石玉林转付其8万元属实,但其未答应为该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明敏需还沈志伟7万多元,所以其转账6万元给沈志伟,另外1万多元现金付给了沈志伟,沈志伟向被告张明敏出具了74963元的收条,6万元以外的14963元是其现金付给沈志伟的。74963元与80000元的差额5037元,其转账支付被告张明敏2800元和1000元,其余1237元现金给了被告张明敏,所以80000元其全部给了被告张明敏。上述现金支付16200元(14963元+1237元),其目前无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主张其与被告张明敏存在借��关系,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张明敏借款金额,《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14日及17日支付被告张明敏40万元、6万元至其配偶被告杨润娟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原告又于2016年1月6日通过石玉林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建军账户合计转账8万元,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建军当日代被告张明敏转付沈志伟6万元,并先后于当日及次日分别转付被告张明敏0.28万元、0.1万元,故只能认定原告另借给被告张明敏6.38万元,被告王建军所述余1.6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沈志伟、被告张明敏,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张明敏向原告的借款。《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垫资费(借款利息)5%/月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后主张被告张明敏偿还所涉4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分别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6.38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张明敏归还,利息宜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明敏、杨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张明敏个人债务,且原告出借的46万元系付至被告杨润娟账户,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明敏、杨润娟负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垫资及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王建军()为甲方担保人,若甲方房子有查封等还不上款,乙方有权利将王建军作为第二还款人”,被告王建军作为书写人,自己亦不清楚“第二还款人”含义,且被告张明敏、杨润娟下落不明,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敏、杨润娟尚有财产可供原告债��受偿,“若甲方房子有查封等还不上款”的情形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军就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的46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借款6.38万元本息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军提供了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军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所付被告王建军其余1.62万元,由各方另行依法处理。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敏、杨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彬归还借款本金63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明敏、杨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彬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建军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合计15176元,由原告陈彬负担176元,被告张明敏、杨润娟负担8000元,被告王建军负担7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敏、杨润娟、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蒋龙妹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