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长万与被执行人魏茂德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万,魏茂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宋长万,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魏茂德,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长万与被执行人魏茂德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青0105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2016年1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7年2月16日判刑一年,现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服刑。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56264.45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故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3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