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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文博、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博,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博,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静(张文博之母),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泉(张文博之父),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扬,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文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房时,承诺上诉人以房屋三年租金回报直接冲抵上诉人首付总房款,三年租金作为上诉人首付房款由被上诉人负责与银行办理贷款事宜,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7月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贷款事宜,被上诉人处没人负责,最后联系李经理,让退房,而且是霸王条款,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津南区产权交易中心二楼办理退房手续时签的协议书,在2014年7月被上诉人公司负责办理退房经理明明知道公司经营状况,根本没有经济能力退还房款,还是紧逼上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办理退房相关手续,该《协议书》就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也不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155号楼底商9号-5-102商铺,商品房总价款1922992元。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0147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星耀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天津星耀商务有限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租期3年,原告应收租金回报为461518.08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星耀商务有限公司约定案外人天津星耀商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回报461518.08元直接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房款461518.08元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461518元的购房款发票。2011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津南区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7月30日起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按照天津市及津南区相关部门规定的流程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后60日内,被告分5期退还原告购房款701474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1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不少于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不少于2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不少于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不少于101474元。原告称,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返回原告购房款701474元。原告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隐瞒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退还房款的情况,存在欺诈、哄骗行为,且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原告主张无效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合同不具备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张文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文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协议效力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在天津市津南区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系受被上诉人诱逼所签订,显失公平,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文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