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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宗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颜朝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明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福炼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改建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予撤销;依法判令被告即刻整治其在“福炼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改建”中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之行政乱作为等损害被征拆人合法权益问题;判令被告确认“西海路”和“福炼一体化厂区”同属于一个大型建设项目,保障二者被征拆人同享一样的名份以及同享一样的各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奖励标准和生活保障待遇等,并判令被告向被征拆人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依法赔偿损失。经查,原告已于2004年3月9日与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委会签订《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04年3月22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拆迁奖励金和搬迁费)。之后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西海路)征地拆迁”行为无效并予撤销,返还原告财产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洛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宗明的起诉。吴宗明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泉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告吴宗明现在再次起诉,与吴宗明2010年的起诉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宗明的起诉。吴宗明上诉称,上诉人七年前的诉权受阻挠,诉权被剥夺,至今未得到保护,不存在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裁定。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吴宗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其起诉属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生效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已认定上诉人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一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吴宗明再次起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江凌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安然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