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浩宇、王建新等与胡隽霖、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建新,宋淑艳,胡某,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建新(王某之父),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伊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伊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艳,女,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伊州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林美群(胡某之母),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哈密市伊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复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红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伊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王建新、宋淑艳因与胡某、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新、宋淑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王晓燕,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林美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建新、宋淑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系伪造、篡改过的,其提交的病历首页与胡某提交的有不同之处,且死亡记录与临时医嘱单中有多处相互矛盾或不能相互印证之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医院未行肺栓塞预防、诊断及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医院辩称:一、二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存在伪造、篡改情况,死亡记录与临时医嘱单中的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病历资料都是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正确。二、二医院不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二医院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医院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辩称:胡某的父亲去世与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都有关系,我方认可由二者共同承担责任,至于二者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王建新、宋淑艳、二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82111.7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7日19时16分许,王某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哈密市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宁药店前路段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胡国新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国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国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国新被送往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耻骨骨折。住院24天,期间陪护壹人。产生医疗费7231元,其中王某支付2000元。2015年11月20日胡国新住院期间不幸死亡。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国新的死亡原因为外伤后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所鉴定对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则医疗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与胡国新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被鉴定人胡国新在二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能早期明确诊断和治疗,存在诊疗措施不力的医疗行为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5%-25%;被鉴定人胡国新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侧耻骨骨折,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交通事故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85%。王某、王建新、宋淑艳支出鉴定费7080元,现受害人胡国新的亲属,就相应费用赔偿,诉至法院。胡国新与林美群育有一子胡某,2006年11月10日胡国新与林美群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国新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住院期间因肺栓塞死亡,其死亡结果是由多种因素所造成,王某及二医院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二医院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交通事故与胡国新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二是二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胡国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三是胡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计算。第一,关于交通事故与胡国新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本案中,胡国新的死亡后果由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胡国新右侧耻骨骨折为王某交通事故造成,故该损害后果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胡国新因外伤后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二医院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结合胡国新住院治疗及死亡原因鉴定分析,认为在多种因素作用下可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作出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85%。该鉴定意见,王某方认为所依据的住院病历有伪造、篡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胡国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鉴定意见,故酌定王某承担胡国新死亡后果赔偿责任为55%。第二,关于二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胡国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肺动脉栓塞常因患者骨折、瘫痪、心肺疾病等原因致使长时间卧床或平时肢体活动减少,致使血流速度减慢,血液粘性增加,导致血流淤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胡国新有明确外伤致右侧耻骨骨折史,为血栓易发人群。二医院应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完善相关检查,采取相应预防治疗措施,给予抗凝药物治疗,二医院存在诊疗措施不力的医疗行为过错。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医院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15%-25%”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导致胡国新死亡多种因素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二医院医疗过错与胡国新死亡后果参与度为20%。二医院对鉴定意见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胡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计算。胡国新因交通事故治疗右侧耻骨骨折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7231元,其中王某方支付2000元,剩余523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按照每天25元计算24天,确认为60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按照每天25元计算24天,确认为6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4天共计2880元;护理费,胡某主张每天200元计算24天共计4800元,王某对护理费标准认可,但认为护理天数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护理费48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3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6411元,应由王某承担70%的责任,即11487.7元;胡国新因肺动脉栓塞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失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胡国新死亡时已满5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254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708元,丧葬费确认为30457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胡国新死亡,王某、二医院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胡某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8658.2元,由胡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王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18262.01元,二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5731.64元。王某支付的鉴定费708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55%的责任即3894元,胡某承担25%的责任即1770元,二医院承担20%的责任即1416元。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一、王建新、宋淑艳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329749.71元,扣除王某已垫付2000元,余3277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胡某各项损失1157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王某、王建新、宋淑艳鉴定费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胡某支付王某、王建新、宋淑艳鉴定费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胡某负担2321元,王建新、宋淑艳负担5110元,由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190元。二审庭审中,王某、王建新、宋淑艳对一审中胡某、二医院提交的病历中的住院病案首页、会诊记录、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作出进一步说明,认为:1、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有改动;2、临时医嘱单、会诊记录、死亡记录、病程记录中关于第一次口服药物时间、会诊次数、急诊床旁心电图检查时间的记录均不能相互对应;3、多处查房记录和病程记录中均记载胡国新是易患血栓的高危人群,但是临时医嘱单中的全部检查项目和治疗药物中却没有相应的检查、预防、治疗内容,医院存在主要过错。对于王某、王建新、宋淑艳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了核实,二医院逐一作出了解释说明。胡某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胡国新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国新受伤住院,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在交通事故中王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以及对胡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和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王建新、宋淑艳一方与二医院对于胡国新的死亡分别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比例的问题。王某、王建新、宋淑艳上诉认为二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但是二审庭审中,经过王某、王建新、宋淑艳对本案受害人胡国新病历提出质疑和二医院的答疑,本院认为,二医院在病历书写方面存在不规范、不严谨的问题,结合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二医院承担25%责任、胡某自行承担25%责任,王某、王建新、宋淑艳承担50%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王某、王建新、宋淑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70%,即11487.7元,死亡损失的50%,即289329.1元,合计300816.8元;二医院应当承担死亡损失的25%,即144664.55元。鉴定费7080元,亦按此比例承担,即王某、王建新、宋淑艳承担50%即3540元,二医院承担25%即1770元,胡某承担25%即1770元。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即王建新、宋淑艳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王某、王建新、宋淑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王建新、宋淑艳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329749.71元,扣除王某已垫付2000元,余3277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胡某各项损失1157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王某、王建新、宋淑艳鉴定费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胡某支付王某、王建新、宋淑艳鉴定费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王建新、宋淑艳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300816.8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余298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胡某各项损失1446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王建新、宋淑艳鉴定费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胡某支付王建新、宋淑艳鉴定费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王建新、宋淑艳负担4811元,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405.5元,胡某负担24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王建新、宋淑艳负担3108元,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54元,胡某负担1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洪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王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