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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狄某与刘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刘冠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81号原告:狄某。法定代理人:武柏霞(系狄某之母),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冠民,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增,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狄某与被告刘冠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被告刘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冠民赔偿原告狄某医疗费906.84元、误学费8748元、护理费91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35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139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奇灏在教室内使用充电宝不慎将原告狄某砸伤,原告狄某于同日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角膜擦伤、右眼睑皮肤裂伤。2016年2月2日,原告狄某出院。2016年8月15日、11月14日,原告狄某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2016年11月24日,原告狄某再次前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刘冠民系刘奇灏法定代理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被告刘冠民辩称,刘奇灏不慎将原告狄某右眼砸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原告狄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原告后期治疗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狄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6年2月2日原告狄某之法定代理人武柏霞与被告刘冠民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冠民承诺承担原告狄某因伤所需治疗费用;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狄某因伤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600元;三、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狄某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狄某出院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用共计899.84元,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7元;五、滕州实验高级中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狄某因伤休学一年,因此产生误学费用,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六、滕州市东郭镇爱丽批发部营业执照1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狄某受伤后由其母武柏霞护理三个月,武柏霞系滕州市东郭镇爱丽批发部员工,护理期间产生误工损失9150元;七、火车票6张、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原告狄某因治疗产生交通费635元;八、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狄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0元;九、原告狄某与武柏霞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柏霞系原告狄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冠民经质证,对证据一、三、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刘冠民辩称对原告狄某进行法医鉴定一事不知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狄某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被告刘冠民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不持异议,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辩称对原告狄某再次就诊不知情;对证据五,被告刘冠民该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据不能体现原告狄某休学之必要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狄某休学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六,被告刘冠民对该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刘冠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九,被告刘冠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刘冠民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鉴定系原告狄某单方委托,并申请对原告狄某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刘冠民对原告狄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不持异议,对2016年11月24日原告狄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辩称不知情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狄某在两处医院就诊的时间分析,原告狄某再次前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存在连续性及合理性,本院依法确认该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冠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狄某对拟证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为孤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刘冠民对该据真实性及原告狄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该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奇灏在教室内使用充电宝将原告狄某砸伤。原告狄某于同日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狄某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角膜擦伤、右眼睑皮肤裂伤。2016年2月2日,原告狄某出院。2016年8月15日、11月14日,原告狄某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99.84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狄某再次前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狄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冠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冠民申请对原告狄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狄某的营养期建议为20-45日,护理期建议为45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狄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母武柏霞一人护理。武柏霞从业于滕州市东郭镇爱丽批发部,案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月收入为3050元。滕州市东郭镇爱丽批发部停发了武柏霞2016年1月19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狄某受伤后申请休学一年,并主张产生误学费用8748元,被告刘冠民不允,原告狄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刘奇灏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刘冠民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狄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刘冠民应对原告狄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狄某的医疗费损失,该费用产生于治疗期间,且已实际支出,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狄某主张该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本地市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0天;对于护理费,本院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护理人员武柏霞误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原告狄某核算票据数额有误,本院依照票据实际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狄某实际损失,被告刘冠民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狄某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学费,原告狄某主张此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狄某经济损失核算如下:⑴医疗费906.84元。⑵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3)护理费4575元(3050元÷30天×45天)。(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479.30元。(6)复印费10元。被告刘冠民应对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民赔偿原告狄某医疗费906.84元;二、被告刘冠民赔偿原告狄某营养费600元;三、被告刘冠民赔偿原告狄某护理费4575元;四、被告刘冠民赔偿原告狄某交通费479.30元;五、被告刘冠民赔偿原告狄某复印费10元;六、驳回原告狄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合计6571.14元,被告刘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冠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