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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守山、严雅芹等与尹永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尹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538号原告:韩守山,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严雅芹,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韩依宸,女,200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韩依宸之母),女,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韩卓轩,女,200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韩卓轩之母),女,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卓轩、韩依宸与被告尹永富、张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卓轩、韩依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伟的起诉。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卓轩、韩依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尹永富、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卓轩、韩依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误工费114.85元(114.85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401520元(20076元/年×20年)、丧葬费31590元(6318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0284元(死者之父韩守山15912元/年×20年÷2人;死者之母严雅芹15912元/年×19年÷2人;死者长女韩依宸15912元/年×5年÷2人;死者次女韩卓轩15912元/年×10年÷2人;因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5912元/年,故按15912元/年×19年+15912元/年×1年÷2人=3102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尹永富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韩严东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尹永富处理情况过程中,车辆与韩严东相撞,造成韩严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永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卓轩、韩依宸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1805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5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尹永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以74公里/小时速度(鉴定车速)行驶至112国道1103公里加400米处,遇行人韩严东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尹永富处理情况过程中,半挂列车前部与韩严东身体相撞,造成韩严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尹永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严东不承担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韩严东自2017年5月9日00:59至5月9日03:40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肝挫伤、两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伤、眼损伤、额面部散在皮擦伤、鼻外伤、多处浅表损伤。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韩严东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肝挫伤、两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伤、眼损伤、额面部散在皮擦伤、鼻外伤、多处浅表损伤,于2017年5月9日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抢救韩严东花费医疗费16488.62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韩严东用药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用于证明韩严东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于证明韩严东已死亡。8、火化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韩严东已火化。9、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莫古台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韩守山与韩严东为父子关系,原告严雅芹与韩严东为母子关系,原告韩守山与严雅芹育有两个子女;原告李某与韩严东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原告韩依宸、次女原告韩卓轩。1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韩严东,1981年6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韩守山,1957年6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严雅芹,1955年9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韩依宸,2004年3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韩卓轩,2008年12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11、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尹永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尹永富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永富,冀B×××××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晓伟。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尹永富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尹永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在夜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过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韩守山未满60周岁,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尹永富、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尹永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严东无事故责任,被告尹永富承认其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尹永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永富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韩严东的住院病案,韩严东自2017年5月9日00:59至5月9日03:40入院治疗,住院时间非常短,且此期间为抢救期间,并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韩严东1981年6月1日出生,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应给付死亡赔偿金20年,韩严东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40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315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严东之父原告韩守山,1957年出生,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韩严东之母原告严雅芹,1955年9月10日出生,在韩严东死亡时,原告严雅芹年满61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原告韩守山与原告严雅芹育有两个子女;韩严东长女原告韩依宸,2004年3月13日出生,在韩严东死亡时,原告韩依宸年满13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韩严东次女原告韩卓轩,2008年12月20日出生,在韩严东死亡时,原告韩卓轩年满8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两个扶养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年赔偿额不应超过15912元,前十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5912元,故应先按15912元/年计算十年,原告严雅芹的扶养年限剩余9年,原告韩守山的扶养年限剩余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15912元/年×10年+15912元/年×9年÷2人+15912元/年×10年÷2人=31028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丧葬费3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1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医疗费6488.62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7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643882.62元。三.被告尹永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尹永富承担2060元,由原告韩守山、严雅芹、李某、韩依宸、韩卓轩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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