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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德英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杨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2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278914867Y。法定代表人:肖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国福、李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德英,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德英于2014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新九乡平谷村平田社集体荒坡地修建房屋。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5日向其送达盐边国土资〔停〕字(2014)第1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向其送达盐边国土资〔告〕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盐边国土资〔告〕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杨德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杨德英未经批准修建的房屋占地面积共为68.1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对杨德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8.12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68.12平方米。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6日将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杨德英。杨德英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其送达盐边国土资〔催〕字(2017)第08号《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会同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红兵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