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与银川��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363号原告: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田杰,公司���事长。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设某某安置区三期工程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356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安置区三期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动工,某某区政府于2016年4月1日对国有土地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拆迁办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某某镇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工程动工到���订补偿协议共520天被告在原告厂区前后施工,堵塞、中断道路通行,严重扬尘污染厂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产值下降1676.7695万元,收益损失135.6054万元(2012年原告产值3953.34万元,收益383.11万元;2013年产值3259.73万元,收益253.16万元;2014年产值4492.17万元,收益310.36万元;2015年产值3020.17万元,利润95.26万元;2016年产值1510.08万元,亏损147.93万元。2012年至2014年每月产值325.15万元,2015年至2016年每月产值226.51万元,造成原告2015年至2016年每月产值减少98.64万元,共计17个月,减少1676.88万元的损失。2012年至2014年共计收益946.63万元,收益百分比8.087%,1676.88万元乘以8.087%等于135.605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建设某某安置区三期工程侵权而提起侵权诉讼,但被告建设某某安置���三期工程是依据某某区人民政府要求,属具体的行政行为,应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2元,退回原告银川涪银榨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新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