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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王1、王2、王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王1,王2,王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19号原告:刘某,男,住喀左县某。被告:王某,男,住喀左县某。被告:王1,女,住喀左县某。被告:王2,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3,男,住喀左县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王1、王2、王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1、王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某市场赶集,被被告王某刺伤。被告王某经鉴定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456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269元,护理费71916.04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王1、王2、王3共同辩称:被告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责任。原告将被告王某的妻子王1,被告王某的儿子王2、王3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方坚持认为被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方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特别程序的民事诉讼,宣告被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假如被告王某存在监护人的问题,其第一顺位监护人应为其配偶,即被告王1,被告王2、王3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方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方认为有绝大部分是不合理的请求,从被告王某案件的性质上看,被告王某的行为属于刑事案件,最后,王某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的强制医疗,由此,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原告请求的项目应该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范畴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某怀疑其存储在喀左县邮储银行某储蓄所的存款被该所的工作人员盗取,故从家中怀揣单面刃尖刀至十二德堡邮政储蓄所,用尖刀刺伤被其怀疑的该所工作人员后,沿某街道向西行走,行走过程中,用尖刀将原告等多人刺伤,造成一人死亡、原告及多名路人不同程度损伤的严重后果,后被告王某又至某政府办公楼,在二楼将李某某刺伤,致其死亡。经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王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鉴定过程中进行辅助检查时评定,被告王某的精神病人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测评:总分12分,处于无责任能力范围。2015年6月15日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要求对王某进行强制医疗。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喀刑强医字第0000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王某实施了杀人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司法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王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对王某予以强制医疗。被告王1系被告王某妻子,被告王2、王3系被告王某儿子,被告王2已成家另过。被告王某在多年前即患有头痛脑胀、神经衰弱等症状,并长期服药控制,后病情程渐进性加重趋势。至2014年10月,病情突然加剧,并于11月份在朝阳市第二医院、喀左县中心医院就诊,虽经治疗,但病情无明显好转,并出现臆想、焦虑、恐惧等症状。2015年1月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等;1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二医院、沈阳陆军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为抑郁症,神经症精神病。案发前几日,被告王某已连续多日失眠、目光呆滞、在屋里走绺等,并表现出抑郁、焦虑、恐惧等。同时,被告王某因健康原因,于2015年1月15日辞去某怀杖子村“两委”职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喀左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颈髓损伤、刀刺伤。原告住院677天,2015年1月27日入院至2015年3月2日上午8时为二级护理,计34天;2015年3月2日上午8时至2016年12月3日出院为三级护理;计643天。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多数由政府垫付,原告好转后,自动出院,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某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此伤构成七级伤残。另,在本院审理被告王某伤人系列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王某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王某的现实状态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刑强医字第00002号卷宗中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被侵权人无防备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原告无过错。被告王某实施侵权行为时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系有危害社会可能且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因此,被告王某侵权时,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1作为被告王某的配偶,系其第一顺序监护人,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1不具有监护能力,故被告王某在发病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王1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王1明知被告王某在案发之前处于精神异常状态,但却疏忽大意,怠于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致侵权行为发生,故被告王1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2、王3系被告王某的后顺位监护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前、侵权行为时由被告王2、王3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2、王3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过治疗,病情好转,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现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王某亦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1承担的赔偿义务系其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被告王某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而免除。综上,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王某、王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被告王某经鉴定,虽具有精神障碍,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侵权前已患有精神障碍,并因健康原因辞去原工作职务;侵权时已不能控制、辨认自己的行为,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侵权后,精神状态不稳,仍需强制医疗,因此,根据被告王某案发前后的现实表现,并结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侵权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8月22日对被告王某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是对其目前状态的评定,不能以其接受治疗后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确定其侵权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方称应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称本案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项目。被告王某侵权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依法对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因该生效决定并非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无“依附性”可言,因此,不能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项目,应以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项目,即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被告提出本案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医疗费收据,因此不能确定该费用由其个人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辽宁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计33269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均为租车),数额过高,其陪护人员取生活用品及原告病情好转后应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其超过必要范围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误工费33269元,护理费3458.41元【(37127元÷365天)×34天×1人】,残疾赔偿金96456元(12057元×20年×4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570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1共同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35703.41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2、王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王某、王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