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执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固安县宏业滤芯厂、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安县宏业滤芯厂,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2执1263号申请人:固安县宏业滤芯厂被执行人: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202民初4703号民事调解书票据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689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