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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金文、赵甲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金文,赵甲荣,颜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唐金文,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赵甲荣,男,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颜玉梅,女,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文、赵甲荣、颜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唐金文、赵甲荣、颜玉梅欠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500元,被执行人赵甲荣自愿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甲荣自愿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偿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了40000元借款,对于剩余的未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