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林、熊水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林,熊水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林,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水兰,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林因与被上诉人熊水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被上诉人熊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熊水兰因劳务受伤对其本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机器进行维修而受伤没有超出其工作范围,确有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被上诉人因冲床机发生故障而漏油,其去堵漏油口、擦油污时被机器搅伤。而客观实际是当时其他工友发现被上诉人受伤后才上前帮其处理现场,并非其诉称的师傅叫其拿抹布抹喷到油污的机器。被上诉人的工作仅仅是操作冲床,机器出现故障,其应马上报告工场主管,由专业维修师傅处理,但被上诉人擅自处理机器故障,显然已超出其工作范围,因此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熊水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明仅仅盖上单位印章,没有任何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资料的人员签名、签章,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已由假肢制作师确认,完全不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资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在起诉前就其伤残直接申请鉴定,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费可比照假肢公司证明认定”。而该“证明”恰恰如上所述存在证据合法性的瑕疵,该项鉴定意见同样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利益“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重大过错付出代价,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能力、资质维修机器仍超职责范围恣意为所欲为,并致其本人受伤,其过错远远大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熊水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并认定核准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明”是无效证据,但原审判决仍采纳该无效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有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核准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判决参照该无效证据而适用法律,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的瑕疵,显失公正,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期间,鉴于被上诉人提交《关于熊水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等系无效证据,上诉人及时申请原审法院按承担责任分配,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进行补充、重新鉴定,未获原审法院允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款三项(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致使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熊水兰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使用的机器齿轮外围没有防护设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熊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4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4580元、残疾赔偿金1603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320元、假肢安装费177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安装、调试假肢的误工费43200元、陪护费43200元、住宿费33600元、伙食费25200元、维修费3552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57356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熊水兰到肖林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锈钢加工作坊从事不锈钢冲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只口头约定按上班的班次计算工资,每班工作4小时。同月24日上午9点多,因工厂的冲床机械发生故障、漏油,熊水兰用纸板堵住漏油口。在将黏贴于冲床上的油污抹除的过程中,冲床突然启动,导致熊水兰的手被绞进冲床工作台压伤。熊水兰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前臂绞压毁损伤。熊水兰住院16天,肖林为其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共人民币25000.42元。因其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熊水兰于同年10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3日,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同月30日,熊水兰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同年12月10日,熊水兰到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人民币29600元。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0日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水兰右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比照假肢公司证明认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147日加假肢安装后装配训练15日共162日,营养期90日,住院1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1800元。该鉴定意见附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熊水兰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前臂假肢一具,价格人民币29600元;假肢使用寿命4年,原告每4年更换1次,计算至80周岁需更换6次;假肢每年的调试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计1480元;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住宿费每人每天8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60元。2017年1月19日,熊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熊水兰申请,查封登记在肖林名下的号牌为粤U×××××小型轿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关于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操作被告提供的机械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抗辩原告超出其工作范围对机器进行维修而受伤的,其本身应负相应的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冲床生产,应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就业资格从事冲床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虽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但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费:140元/天×16天×2人+90元/日×44天×1人=84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但其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5.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收入27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其系农业家庭户口确定为31195元/年÷365天×162天=13845.45元;7.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360.4元/年×20年×60%=160324.80元;8.原告在定残前已进行假肢安装,司法鉴定意见已将原告假肢安装后装配训练15天计入误工期,原告假肢安装后装配训练15天的误工费及陪护费用已在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中予以赔付,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177600元、调试维修费29600元/年×5%×23年=34040元和安装、调试辅助器具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5天+23年×10天/年)=20939.11元、陪护费90元/天×(15天+23年×10天/年)=22050元、住宿费80元/天×(30天+23年×10天/年)=20800元、伙食费60元/天×(30天+23年×10天/年)=15600元,合计291029.11元。9.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24000元。加上前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42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27739.78元。按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9417.85元。抵除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4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4417.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水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4417.43元。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人民币4704元由原告熊水兰负担1411元、被告肖林负担329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肖林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以及采信证据《关于熊水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的确认是否适当;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期间并且在上诉人的作坊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是正确的。在采信证据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熊水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系由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并且该公司已经实际为被上诉人配置了假肢,上述证明亦经该公司高级检测师确认,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确认。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质,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该二份证据均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冲床生产活动,应当为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对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就业资格而从事机床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为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处理适当。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亦不存在应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由上诉人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