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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恩超、申海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恩超,申海军,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恩超,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军,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申恩超之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宾、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冯跃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香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申恩超、申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海军本人及申恩超、申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宾、丁建华,被上诉人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恩超、申海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凤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资金不足支付办理车辆有关手续费用,向被上诉人借款54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借款的对象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并且上述费用上诉人已经全部给了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情况,对于宏彬公司与宏泉公司的关系未作出区别,且涉案争议车辆为张运购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依法追加张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款就是在宏泉公司借的,上诉人提到的首付款及分期款已足额交清,这是与宏泉公司与分期公司以及银行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申恩超偿还借款本金50379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申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申海军、申恩超以张运的名义,以贷款分期偿还的方式,在新乡市新机金属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发动机号码:51910326)一辆,因申海军、申恩超的资金不足支付办理车辆有关手续的费用,便向宏泉公司借款54000元,该款用于购买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安装GPS以及办理牌照等项支出。因贷款未偿还完,二被告将车辆挂靠到宏彬公司名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也为宏彬公司,车牌号为豫G×××××。在此之前,原告(甲方)与被告申恩超(乙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借款租赁合同》,其中对乙方承租的车辆牌号、车型规格、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均有记载,其合同条款也为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租金为每月4500元加利息,乙方需在每月20日前将租金交与出租方指定人员,出租方出具收款收据。宏泉公司持有的欠款记录中显示:“车牌号:豫G×××××,姓名:申恩超,起借日:2012年4月20日,借款额54000元,利息1.5分/月,管理费200元,每月应还栏中填写:保证一年还清。”记录中由申恩超、申海军分别签名并捺指印。该记录上同时记载:2013年11月27日还本3621元、还息15579元、管理费3800元,实还金额(理赔)23000元。2012年6月18日,因豫G×××××发生事故,2013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24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费用由宏泉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取得后冲抵二被告向其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尚欠宏泉公司借款本金4538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宏泉公司与申恩超虽然签订《借款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中显示的手写内容及双方陈述的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与宏泉公司持有的欠款记录中的借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相一致,故双方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申海军在新乡市新机金属机电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因资金不够由宏泉公司为其垫付资金的关系,根据申恩超、申海军均在宏泉公司持有的欠款记录中签字,并且申海军承认车辆系其所购的情况,可以认定宏泉公司与申恩超、申海军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申恩超、申海军未按约定归还宏泉公司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海军称申恩超。申海军均未向宏泉公司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24190元,而宏泉公司认可收到理赔费用,称其只收到23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宏泉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宏泉公司实际收到理赔款24190元。关于申恩超、申海军代理人所提重审案件应当按一审程序重新送达起诉书等手续及管辖异议的问题,原审认为,发回重审案件,虽然按一审程序审理,但原审送达的各种法律手续,均是依法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重审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所提宏泉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申恩超、申海军已经足额还清购车款的辩解理由,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申恩超、申海军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足额还清车款,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因申海军当庭表示同意用赔偿款折抵欠款,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宏泉公司对申恩超。申海军借款的冲抵,利息按月息1.5分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15579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因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管理费,宏泉公司扣划3800元管理费不当,该款应当应冲抵借款本金。宏泉公司要求申恩超、申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0379元及利息,对其中的4538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申海军、申恩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款45389元及利息(利息以45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申恩超、申海军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申海军、申恩超负担1100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出借人是宏泉公司还是宏彬公司,上诉人是否尚欠54000元借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与宏泉公司所持有的欠款记录中的借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二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宏泉公司持有的欠款记录中签字,并且被上诉人申海军承认车辆系其所购,结合被上诉人宏泉公司收到涉案车辆理赔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宏泉公司与二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二上诉人称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足额还清该笔借款,其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记录,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宏泉公司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1557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申恩超、申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