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都旭胜与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旭胜,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20号原告都旭胜,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委托代理人王贵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武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旭胜与被告陈跃邦、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宅急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宅急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跃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旭胜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宅急送公司员工陈跃邦驾驶牌号为沪KD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沪南公路北约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陈跃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2.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23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7,166.5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宅急送公司赔偿。被告宅急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陈跃邦支付原告大约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持有异议。原告对陈跃邦先行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宅急送公司员工陈跃邦驾驶牌号为沪KD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沪南公路北约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陈跃邦承担次要责任,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52.49元(已扣除伙食费185.5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都旭胜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沪KD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宅急送公司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7,85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被告宅急送公司同意由其按责赔偿,故由被告宅急送公司赔偿原告760元),上述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5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1,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15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51,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8、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2,500元,由被告宅急送公司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1,243元,被告宅急送公司应赔偿原告3,260元。现被告宅急送公司认为��付原告1,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旭胜81,243元;二、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旭胜3,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都旭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都旭胜负担584元,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